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銘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魏銘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53號、10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妨害自由│││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易│折算1日│││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6月28日││民國)││至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速偵字│104年度偵字第││││第5587號│7862號至第7868│││││號、第11877號│││││(聲請書僅略載│││││104年度偵字第│││││78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5年度訴字第││審││第5553號│6號││├──┼───────┼───────┤││判決│103年9月25日│105年1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5年度訴字第││││第5553號│6號││├──┼───────┼───────┤││確定│103年10月24日│105年12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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