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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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人有官司,要伊不要幫別人作證不然要伊死,伊聽到後沒講話,被告又說伊開扶聖宮沒拜碼頭,每月要繳2千元保護費,伊就回答說為何,被告聽伊這樣說,就回車上拿木棍出來往伊身上打,打到伊倒地,被告看到伊倒地,就用木棍打伊車子前擋風玻璃,打完後,被告就說如伊不繳錢,過2天就叫人再來打伊,要不然伊的宮就不要開,伊不聽就試試看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到伊開設的扶聖宮,叫伊每月要繳交2千元保護費,伊就回答說為何,被告就回車上拿木棍朝伊背部揮打2下,並朝伊頭部揮打,伊就暈倒,被告未馬上離去,後來伊被旁邊的人搖醒,伊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揮打伊車子前擋風玻璃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到扶聖宮先問 卓萬 朝是否有農會的選舉權,他們交談內容伊沒有去聽,後來伊在宮裡幫 卓萬朝 醫腳,因被告跟 黃金葉 有官司,被告走過來叫伊不能去作證,伊就不講話,被告跟伊說要收取保護費1個月2千元,伊問被告為何,被告就到車上拿木棍,從伊身後走來,『當時伊還蹲著幫卓萬朝醫腳』,被告拿棍子第1下打到伊背部,因宮裡有神明,伊怕被告打到神明,伊就往外走,在伊跑出來時伊有閃,但是沒閃過去,在神明廳外面的棚子下,被告又用木棍從背後打伊後腦杓,伊被打後,有點昏,就倒下去,被告打完後有跟伊說開宮要小心一點,如不繳錢,就要來鬧,後來伊有看到被告要離開時,拿木棍敲擊伊車子擋風玻璃,伊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伊太太當時也在扶聖宮外面的棚子,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等情,觀諸證人乙○○於偵查時對於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並未證述係從扶聖宮內移動至扶聖宮外,審理時卻證述被告於宮內、宮外各對其毆打1下,證人乙○○上開前後不一證述,顯具有瑕疵。⒉證人卓萬朝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在扶聖宮看到乙○○遭被告恐嚇,叫他不准開廟,如要開廟,每月要繳保護費2千元,不交就叫人把他打死,『當時伊坐在廟前的亭子內』,伊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乙○○及將乙○○的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裂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當天被告不知為何拿竹棍到扶聖宮,就朝乙○○背部及頭部揮打,叫他每月要繳交2千元保護費,不然每月都來鬧,伊也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乙○○的自用小客車1下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伊去扶聖宮給乙○○醫腳,伊看到被告到扶聖宮,被告叫乙○○出去外面,『伊當時人在廟裡等乙○○幫伊醫腳』,伊有聽到被告在宮外面叫乙○○給他2千元,『伊沒有在他們旁邊,伊是在窗戶旁聽到的』,所以沒聽到詳細內容,不知道是什麼錢,之後伊看到被告跑到他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拿棍子下來,被告就在廟外打乙○○,伊一直在扶聖宮裡,是從窗戶看到被告打乙○○頭部、腰部,乙○○頭昏昏的,就靠到旁邊車子上,因被告是亂打,伊也不知道被告一開始打哪裡,『當時伊距離他們2人約是第13法庭的長度』,被告與乙○○在拉扯中,因為乙○○被打靠在車子上,被告可能不小心打中乙○○的車子,衝突結束後,被告未另外再拿棍子敲擊車子,被告打乙○○的位置都在扶聖宮外面,未在扶聖宮神明廳內,乙○○的太太也在廟裡云云。觀諸證人卓萬朝對被告毆打證人乙○○後,是否有持木棍敲擊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情,前後證述不一,甚且,參酌證人卓萬朝對於是否知悉被告要求證人乙○○交付2千元之理由為何,亦為相歧異之證述,另衡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卓萬朝原證述其與證人乙○○、被告間距離約13法庭之長度,其未在2人旁邊,沒有聽到被告向證人乙○○索取的2千元是什麼錢等情,嗣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卓萬朝為何於警詢時證述:伊有聽聞被告要求乙○○每月要繳交2千元之保護費用,如果不繳交,要打死乙○○等情,證人卓萬朝始改證述: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云云。再細譯上開證人乙○○、卓萬朝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恐嚇證人乙○○之地點、證人乙○○遭毆打及倒地之地點、證人乙○○之配偶所在之位置、被告是否有持棍棒另行敲擊證人乙○○之車子等諸多重要之點,證人乙○○、卓萬朝不僅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彼此間證述內容均有重大歧異,證人乙○○、卓萬朝上開證述,已不可採信。況且,被告若真有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等情事,審酌扶聖宮係證人乙○○所開立,當日在扶聖宮之信徒眾多,證人乙○○自可尋求在場目擊之信徒或鄰居到庭作證,然其卻唆使未目擊之證人 卓延科 、 廖銘輝 至警察局為虛偽陳述,益徵被告並未在扶聖宮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傷害等情,是證人乙○○、卓萬朝證述有瑕疵之證述,顯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第9頁)。是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8年12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依證人卓萬朝之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為何受傷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置而不論,逕謂被告未涉有傷害犯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當然違背法令,且證人卓萬朝就傷害部分所為之證述與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有所關聯,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之用,原判決並未論及,逕為被告恐嚇犯行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惟觀諸上揭判決書內容,原審法院已就證人乙○○、卓萬朝所為證述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纂詳。另本院查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恐嚇毆打告訴人時,①告訴人究竟在做何事?②證人卓萬朝又在何處?等重要應深刻記憶之事項,據告訴人稱:被告毆打他『當時伊還蹲著幫卓萬朝醫腳』,但證人卓萬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坐在廟前的亭子內』,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郤改證稱:『伊當時人在廟裡等乙○○幫伊醫腳』、『伊沒有在他們旁邊,伊是在窗戶旁聽到的』、『當時伊距離他們2人約是第13法庭的長度』等語,何以告訴人與證人證人卓萬朝所述會有如此天壤之差,而證人卓萬朝本身就當時其所在位置前後所證亦見不符,以上各項均已詳述於原判決理由,故證人卓萬朝所證前後矛盾之證述,亦具有重大瑕疵,而難取信於人,自難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未詳閱判決,仍「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