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崴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崴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力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6紙【均以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係民國95年5月10日、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78,000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5日、票號
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23,200元;發票日為95年5月
31日、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12,980元;發票
日為95年6月10日、票號為AC0000000、票面金額為548,800
元;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497,800元及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票號為AC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439,22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合
計3,300,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6張支票,然辯稱:伊交付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羿達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材料款,惟因羿達公司未交
付工程材料,故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
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故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羿達公司持以向原告票貼借款,兩造間並
非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票據時出於惡意,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羿達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係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
照係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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