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