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與原告
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並約定以每個
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第1個月起至第6
個月止百分之2.6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百分
之2.88固定計付,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
1.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103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提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