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佳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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