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而,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惟其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既在該條施行後,依上述說明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本件上訴人提本件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至原審為裁定時仍未補正,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上訴第二審仍屬其合法自訴程序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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