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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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6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飲用高樑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往高雄縣旗山鎮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桐竹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幸未發生交通事而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乙節,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木工程業、家境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