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號自訴人乙○○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員警,於民國87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製作證人 施美蓉 之警詢筆錄時,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而篡改施美蓉之警詢筆錄內容為:「為警方查獲之嫌疑人(即指自訴人乙○○)就是8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本市○○區○○○路○號所發生之火警,致1名台灣人、1名澳大利亞籍等2人死亡,放火之人。」,偽造該施美蓉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偽造證據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而,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施行以前,惟其提起本件上訴既在該條施行之後,依上述說明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本件自訴人提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自訴人業於95年8月2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至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