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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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前科紀錄更正記載如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