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告人甲○○
巷17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抗告期間內以民事異議狀向原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抗告論,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本件相對人乙○○、丙○○○、丁○○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抗告人及前訴訟程序(下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簡樹木 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抗告人及其餘被告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之面積,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合計為五三五‧六三平方公尺(抗告人部分為一六二‧七三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八七頁),起訴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一審卷第一宗九頁),第一審法院即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一審卷第二宗七五頁),第二審法院亦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二審卷十七頁),相對人並均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一審卷第一宗四頁、第二宗一頁、二審卷九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二審卷二○五至二一○頁),該判決係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與第二審判決附圖相同)所示編號四a、四b面積合計一六二‧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抗告人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為11550*16
2.73=0000000),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其中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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