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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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丙○○丁○○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戊○○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自訴人之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所稱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係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而言。又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貴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未遵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揭規定,原判決應駁回其上訴,始為適法。詎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所稱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係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而言。又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遵期於原審所定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應駁回其上訴,始為適法。乃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判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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