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受被害人乙○○之委託辦理貸款,而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苟屬無訛,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無照片可供撕掉?乃原判決復又於事實欄一之(一)認定:上訴人係以「撕掉」被害人照片再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云云。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自有未當。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指出: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才向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五至四五六頁),被害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一節,其辯解及所稱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應詳予調查釐清等情。乃原判決仍未就此詳加調查,根究明白,致其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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