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路○○○號「白宮飯店」櫃檯服務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下午八、九時許之夜間,潛入「白宮飯店」負責人乙○○位於上開飯店房門未上鎖之私人住處(房間)內,以乙○○藏放於溫度計後方之鑰匙開啟房間內抽屜,竊取乙○○所有之玉手鐲二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上開房間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於竊得財物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由其身上起出新台幣三千元,再由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起獲玉環(即玉手鐲)二個,其餘所竊得之現金,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三份及保管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第三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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