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參通板模工程行」(下稱參通行)之負責人,參通行係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民國八十五年間丁○○並未在參通行工作,竟為逃漏該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一樓工程行所在地,填載丁○○在該工程行工作,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其中一張寄發予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於上址填載包含丁○○薪資在內之不實各類所得申報書連同上開扣繳憑單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於上址填載包含丁○○於八十五年度工作薪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上開稅捐單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並國家稅捐之收入,及使丁○○受有無端遭受課稅之危險,而以上開詐術使參通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參通行之負責人並使成年會計於上開時地填製上開稅捐申報文件提出申報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確實於八十五年度有在參通行工作云云。然查:丁○○於八十五年並未在參通行工作,而係在昶旭行有限公司工作之情,業據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檢舉,有該檢舉書、承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復為證人甲○○即昶旭行股東兼主管財務之人證稱上情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所附昶旭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在參通行工作云云,然所證工作薪資如何領取及工作期間等事實與被告所供全不相符,經公訴人指駁證人丁○○所證曾在參通行工作云云為不實在,是屬有據。此外,參通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程序為證人丙○○到庭結稱無誤,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及所附之參通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雲林縣政府函文並所附參通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詳。被告填製不實之申報稅捐資料虛報薪資支出,顯然係以詐術逃漏稅,又其申報丁○○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於該年度使參通行總計逃漏稅捐有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有上開雲林縣分局函文可參。至該分局函文所另附蓋有丁○○印章之參通行八十五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並非申報稅捐所用,僅係於事後供稅捐稽徵人員發現申報不實而查核稅款所應提出之證明,且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本院請求該雲林縣分局提供申報資料,證人丙○○才至被告處請被告提出該文件並函送本院之事實,為證人丙○○證稱無疑,是被告行使該文書與上開事實時間相距甚遠,並與申報稅捐無涉,難謂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應受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乃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仍係參通行之納稅義務人,因之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參通行逃漏稅捐(雖經公訴人認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而為不起訴處分)二者犯罪主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該逃漏稅捐與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牽連犯,容有未洽,另被告數次行使上開申報書之行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乃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其不實申報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逃漏稅捐三萬餘元,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罪情節既屬輕微,惡性尚淺,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