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玫妙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惟被告二人均不同意撤回,
自無從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合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林家嫻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邀同其夫即被告陳信維
(按兩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
銀)申辦小額消費者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六萬元
,合計二十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八萬二千零六十八
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又高雄區中小企銀持林家嫻、被告陳信維
貸款當時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0
號)確定在案。嗣高雄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將
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
原告。詎被告陳信維竟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九六、一四
九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一萬分之十五),及其上同
段五六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十五樓之六,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五八三二建物
、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十九)(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其姊即被告陳玫妙,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
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銷贈與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信維與被告陳玫妙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玫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0二年八月五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提
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本票、高雄地院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一0八一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贈與。
蓋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支票、第一、二期款之匯款,名義
人均係訴外人觀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旅行社
),並非被告陳玫妙。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係訴外
陳桂麗 ,並非被告陳玫妙,而被告陳玫妙主張上海商銀
存摺係其在使用,陳桂麗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五
萬元到該帳戶係為繳納房貸,被告陳玫妙直到一0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匯款入該帳戶。再者,依被告陳信維
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其名下,係因被告陳玫妙
怕父母擔心被告陳信維名下沒有財產,衡諸常情,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二)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並非基於本票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願意撤回。但被告以有他債權債務問題為由不同意。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陳信維略以:被告陳玫妙見被告陳信維名下沒有財產,
怕父母擔心,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信
維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買賣價金及貸款皆係被告陳玫妙
繳納,不是被告陳信維繳納。嗣因原告對被告陳信維催討債
務,故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回被告陳玫妙
。又被告陳信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確無能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再者,林家嫻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
被告陳信維已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清償(按被告陳信維庭
後傳真經原告出具之清償完畢證明書二紙),但因被告陳信
維另外有債務,無法與原告和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玫妙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玫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信
維名下,是雙方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陳信維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玫妙,並未害及原
告之債權:
證人陳桂麗、被告陳玫妙、陳信維為姊弟關係,而被告陳
玫妙係觀天下旅行社之唯一股東。又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五房屋(下稱十五
樓之五房屋),乃被告陳玫妙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經由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即訴
外人 沈友欽 之仲介,而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向前屋主即
訴外人 江崧銓 所購買,被告陳玫妙並依約給付:斡旋金十
萬元(其後轉為定金十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四十
萬元(包含定金十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四十
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四十萬元,併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辦理抵貸款三百萬元,支付第四期款(尾款)三百萬
元。而被告陳玫妙經陳桂麗、被告陳信維同意後,將十五
樓之六房屋、系爭不動產,分別借用陳桂麗、被告陳信維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前述買賣價金或向貸款銀
行貸款之債務,更均由被告陳玫妙繳納,陳桂麗及被告陳
信維非但未曾置喙買賣事宜,更未給付任何之買賣價金。
又被告陳玫妙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信維名下,被告
陳信維形式上雖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陳信維亦有義務於借
名關係終止時,使被告陳玫妙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應不
因被告陳信維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被告陳
玫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
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對林家嫻、被告陳信維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陳信維得拒絕給付:
依原告所提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0號民事
裁定所示,該裁定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且
該請求權時效縱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延長
為五年,其請求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上旬,已因逾
五年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陳信維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
,而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原告更不因被告陳信維歸還系
爭不動產而受損任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匯款回條、繳款收據、不動產買賣費用(稅款
)結算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桂麗存摺等為證。
(三)本件如和解後,被告怕原告又另外轉讓債權給別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家嫻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邀同其夫即被告陳信維(按兩
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
小企銀申辦小額消費者貸款十四萬元、六萬元,合計二十萬
元,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高雄區中小企銀持林家嫻、被告陳信維貸款當時共同簽發之
本票,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一0八一0號)確定在案。
三、高雄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
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原告。
四、被告陳信維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姊即被告陳玫妙,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
五、原告系爭債權業經被告陳信維清償完畢。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緣由為:訴外人即被告陳信維之前妻林家嫻,於與被告
陳信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陳
信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企銀申辦小額消費者
貸款二十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嗣高雄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將
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
原告。嗣因原告查悉被告陳信維將系爭不動產已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玫妙,是始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信維於一0三
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信維
提出之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清償證明書二紙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既已於訴訟中經債務人即
被告陳信維清償完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於
系爭債權經被告陳信維清償完畢後欲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
以被告陳信維另有他筆債務尚未清償為由,不同意原告撤回
,則與本件原告債權已獲清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結果不
生影響,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或追加被告所主張之
他債權存在,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既經債務人清償完畢,原告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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