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光漢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光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重製歌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外,其餘原審以被告葉光漢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含記憶卡1張)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判決。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照現場取締及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9首歌曲,至遲應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前遭被告加以重製灌錄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重製灌錄之日期係在102年5、6月間,自屬有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應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並不知悉,且亦無能力重製,則被告主觀上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且原告於案發後即停止營業,係為生計而至金門及各地工作,絕無逃亡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已於理由欄貳、一、(二)詳為論述,原審判決以「1.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白記載:『本會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管之音樂著作,於授權期間內,同意下列之利用人於本址作公開演出之用。…單位或人名: 王冠瓔 …授權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一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一十七日…僅授權上述住址、機號、廠牌,若有任何不實,則視同未授權…』。可知上開授權證書關於公開演出授權之期間僅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而本案被告係於102年4月21日前(原審判決誤載為102年5、6月間)某日為重製之行為,實非公開演出,更已逾授權之期間。又上開9首遭重製之歌曲,發行之時間均分佈在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期間內,有著作財產權明細1份在卷足認(見警卷第22至28頁),是該9首歌曲發行時間實均在上開授權證書所授予公開演出之期間後,則被告就重製上開9首歌曲之行為顯未經授權,被告應係明知。是此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反徵被告應有未經授權之明知,並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2.至被告另辯稱上開9首歌曲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灌製,並有收取權利金云云,然被告從102年6月19日警詢至本院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前,長達6個月之偵、審期間,從未提出任何關於『阿吉』之人之任何釋明資料,亦無任何付款資料可釋明確有一『阿吉』之人向被告收取權利金。是此部分純屬幽靈抗辯,要無可採。3.參以被告葉光漢實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知道提供伴唱機供客人歡唱需要買版權,上開9首歌,嘉聯公司指訴伊未經授權私自灌錄為實在,伊經營『超好唱小吃部』是要推銷展示伊所設計之音響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葉光漢除經『超好唱小吃部』外,亦有設計推銷音響,對於伴唱機音響等之架設應非陌生,應有能力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對於重製他人著作物需經授權,亦屬明了,並已於警詢時對於其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犯行供承不諱,暨坦承犯罪之動機在於推銷展示被告所設計之音響。足認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對於著作權法完全不認識,亦無重製能力,絕非故意等語,並不可採,且其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因已與被告和解,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亦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有前述和解之事實,告訴人與檢察官亦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逾前開執行完畢日期5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關於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應屬有誤等語,本院已於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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