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勇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因而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上述有期徒刑11月、4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6日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有期徒刑1年與上述有期徒刑
3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述減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1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㈡、詎廖勇程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
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其所為本案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