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森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搶奪、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仍不知警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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