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林韋伶 相對人 林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韋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姿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文和(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100年2月28日起因車禍致顱內血腫併意識昏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姿儀(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問題,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史,於100年2月28日車禍後腦部受傷,術後持續意識障礙,目前須使用呼吸,鼻胃管維持生命。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 林佳蓉 、林姿儀、 林于琳林聖凱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姿儀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女林佳蓉、林于琳及林聖凱均推定林姿儀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姿儀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姿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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