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則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達及 賴柏翔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學同學。渠2人於民國100年6月
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
PUB」,見被害人 江語諾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粉餅1個)放置在包廂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冠達在包廂外把風,而賴柏翔則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渠2人旋將該手提包持往廁所翻找財物,前開粉餅由被告黃冠達取得,現金則由渠2人平分,迨分贓完畢後,即將該手提包放置在「LOBB
YPUB」之置物櫃。嗣於100年6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江語諾發現其手提包失竊而報警查獲黃冠達、賴柏翔,並扣得2200元及粉餅1個(已發還江語諾),始查悉上情。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冠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刑事簡易庭,並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山股)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以相同案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刑事簡易庭,並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中簡字第2240號(穩股)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後繫屬之法院,顯係就已為移審程序之同一偵查案號之案件重覆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即原10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基上,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黃冠達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