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冠至 (原姓名 黃信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冠至自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近2百萬元(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務約各半),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踐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2,799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名下除1輛汽車(95年1月出廠、中華牌1,584cc)外,並無其他財產,以月入約41,82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其2名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可清償5千元,以履行更生條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自行聲請更生,未有他人協助,原以為更生債務僅限於金融機構債務,故漏列非金融機構即親友之債務,惟嗣後已補列負欠債權人 蔡名蔚 、 張勝彬 、 宋孟育 、 陳衍州 、 劉力豪 、 傅彥華 及 吳仁凱 等人之債務,其中貴院送達時將兩位債務人(即陳衍州、傅彥華)姓氏誤繕(成 劉衍州 、 陳彥華 ),非抗告人故意申報不實;又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前(即108年8月13日)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借款證明文件;原審卻以抗告人故意申報不實,及拒絕提出借款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時陳報債務金額988,297元,107年度生活必要支出1,016,156元(折合每月支出84,679元),其後到庭卻改稱每月支出3、4萬元,全部債務金額共2百萬元;並通知抗告人提出車貸資料及借款證明文件,抗告人陳報債權人 陳安邦 、蔡名蔚、劉衍州、陳彥華等人之地址不實,致無法送達,並拒絕提出債權人蔡名蔚之交付借款證明文件,因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故意不實陳述,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等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
(一)抗告人以其未得他人協助,故漏列非銀行機構債權,且將其 妻王如君 之汽車貸款債務(每月支出31,200元)誤予列入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惟已於原審108年5月21日到庭澄清其事實,尚難依此遽認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
(二)抗告人陳報其債權人陳安邦之送達處所固不完整,致無法送達,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陳報借款證明文件(郵局轉帳資料);又稽諸抗告人陳報債權人清單所列蔡名蔚、陳衍州、傅彥華等人之住址,原審將債權人蔡名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誤繕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又誤將債權人陳衍州、傅彥華之姓名,分別誤繕為劉衍州、陳彥華,致無法送達(卷附送達證書參照),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三)抗告人固未提出其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其妻王如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資料,惟原審已向動產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得知抗告人尚欠動產抵押債權135,880元,該公司並具狀不參加更生程序(該公司108年6月26日陳報狀參照)。又抗告人配偶之車貸債務顯與抗告人無涉,亦屬有擔保債權,是此等車貸資料,尚難遽認屬本件更生債權之關係文件,自不宜以抗告人未提出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抗告人除先後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人宋孟育、陳衍州等人之銀行或郵局轉帳資料,及其與其債權人蔡名蔚共同簽定之借據外,又於108年8月13日即原審裁定前具狀陳報債權人蔡名蔚、張勝彬、劉力豪、傅彥華及吳仁凱等人之銀行或郵局轉帳資料,核無原審裁定所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等情事。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及卷內其他事證,因認抗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名下除前開價值不高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月薪逾4萬元,其妻未就業無收人,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債務近2百萬元,是依其收入、財產、信用及家庭等狀況,如不予以更生,將因利息不斷累積及高額負債致無法清償債務,使其無法重建經濟生活,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有該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事由,據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