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冠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保險經紀人,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據其聲請更生狀所提生活必要支出107年共0000000元,換算每月高達84,679元,因其債務總金額為988,297元,且名下除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有缺漏或不足,甚至不實。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據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時,載明其債務總金額為988,297元云云,本院通知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到庭說明,改稱債務共200萬元,顯然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且其於108年4月17日據狀所提生活必要支出107年共0000000元,換算每月高達84,679元,其後於108年5月21日命其到庭訊問時改稱每月支出三至四萬元云云,顯然陳報不實在。
四、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有缺漏或不足,經本院命其於108年5月21日到庭說明,復於108年6月13日另函請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等及車貸情形等相關資料同時依照聲請人所稱其積欠 陳安邦 、 蔡名蔚 、 劉衍州 、陳彥華等人債務及地址,然均遭以無此地址或查無此人等原因而退件無法送達,可見聲請人故意申報不實,而送給聲請人之補正通知函已於108年6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遲至108年7月6日本院始收到聲請人提出記載聲請人與蔡名蔚於108年2月27日之借據、本院又於108年7月18日命其五日內補正提出交付該借款之證據到院,惟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拒絕提出關係證明文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