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李岑憶秦苡津 被告 詹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又伊遭毆打後,身心受創,無法出門工作達6.5月,受有薪資損失共150,150元,精神上亦飽受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被告共須賠付伊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5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無庸賠償原告,且原告當初乃伊之同事,均在臺中公園附近的奧斯卡俱樂部工作,擔任服務人員,負責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非領固定薪資,又縱須賠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數額過高,伊認為應以
2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各該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2頁),並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支出
醫藥費用700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1紙為憑(見院卷第17頁),堪認此筆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之毆打而產生,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而深感恐懼,致其無法外出工作長達
6.5月等語。但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旋即聯絡訴外人 張豈豪 等數人到場,被告乃遭訴外人渠等持棍棒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腹部、四肢多處挫傷、左手舟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遭毆打後,其主觀情緒激動,復更聯繫數人到場,終致被告受有嚴重傷害,實未見原告有何因深感恐懼而躲藏憂懼之情。原告是否確存精神恐懼,並肇致其無法外出工作長達
6.5月,尚非無疑。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107年度亦查無薪資所得,難以遽予認定原告本有正當工作暨相關月薪收入數額。另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存在、該損害與被告毆打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共150,150元,當屬無據。
⒊茲審酌本件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需奔波前往就醫,傷害類型為鈍傷、挫傷及擦傷,受傷部位包含頭部、膝部及手肘,對於原告日常起居暨活動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佐以原告為87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應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再酌以兩造自述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現無正職(見院卷第44頁),兩造名下皆無恆產,亦無何等薪津、投資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慰撫金20,000元=2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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