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志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其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呂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4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之支出每月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4,865元計。⑶債務人年僅48歲,尚屬青壯年,足具工作與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⑷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⑸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為準等語。
三、次查,據債務人所述,伊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固定之收入為每月21,000元,雖偶有增加之工作機會,每月多作二、三天,收入可達約24,000元等語。惟更生履行期間長達6年之久,本院考量上開24,000元並不固定,為促使債務人按期穩定繳款,仍以每月21,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收入基準,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已如前述,另依債務人陳報,其並未受領社會救助津貼,名下亦無股票、商業保險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更生方案之收入金額即以上述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所得21,000元為準。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租金7,000元、其他雜支2,200元,總計16,200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200元後,餘額為4,80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84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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