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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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4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 勝琳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勝琳資源回收場」內,見 黃振展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 何億琪 (其二人所涉竊盜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九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勝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大阪煎」不銹鋼攤架(為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遭黃振展、丙○○及何億琪等三人竊取),可能係黃振展等三人竊得之贓物,竟仍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黃振展等人收購上開攤架。嗣因黃振展等人為警循線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勝琳資源回收場」尋覓上開不銹鋼攤架,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5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1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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