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58歲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2號;原審理案號: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留存之車牌號碼000—RK號車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停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因此,車牌號碼
000—RK號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該留存車輛予被告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RK號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該車輛係被告於93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鄉○○段○○○○○號前之路邊坡道處,所遺留在過失致死犯罪現場之物,嗣經留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9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該車輛應屬留存物。又警方於事故發生時已勘驗該車輛,並拍攝現場照片6幀附卷。而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核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認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該車輛予所有人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