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嘉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經法院判處3月、3月、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行之「在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百貨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張嘉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3月、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裕民街口臨檢查獲,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峰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供述│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限公司105年3月9日│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錄表1份│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