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第8行所載「業於92年1月16日期滿」應更正為「業於91年12月24日期滿」;同欄一、第11行所載「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充為「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蔡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被告 蔡人德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2年1月16日期滿;施用毒品提起公訴部份,經同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9號、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6月8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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