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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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賢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賢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5年聲搜字0003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0.8497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林賢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2月3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蔡東霖 (已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0.84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4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賢忠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蔡東霖│││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中心105年4月6日出具之│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0.8497公克)之事實。│││品鑑定書││├──┼───────────┼────────────┤│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本件查獲時,經警採│││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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