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文財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被告郭文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19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文財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述│,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公司105年6月21日出│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扣得含有吸食器1組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實。│││份及查獲照片2張││├──┼──────────┼────────────┤│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辯稱:上開物品是警察在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凹槽處找到,伊不知是何人所有,因為伊也有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而依查獲照片所示,該等物品確係員警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置物凹槽起出,考量查獲吸食器位置隱密,被告之車輛亦有可能借給他人使用,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吸食器,係由橡膠管、玻璃球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而足認係被告所持有之物,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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