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羈押),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7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摻水稀釋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5年4月20日8時15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上住處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91144號│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反應,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實。│││報告(檢體編號:091144││││號)各1份。││├──┼───────────┼────────────┤│㈢│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支、│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經│││海洛因殘渣袋1包、臺灣│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之成分。│││59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2、佐證被告使用扣案之針│││市政府少年警察隊搜索、│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件查獲經過。│││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因其上均殘留有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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