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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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
原告 塗應杰
被告 林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8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