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告 鄭秋華
被告 李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託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足見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該強制執行程序屬受託執行法院所為,解釋上亦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而呼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97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57號執行事件,及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惟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57號之卷內資料,本院執行處僅係受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的執行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由原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主張本票債權因清償而部分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6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開主張,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惟訴之聲明第2項固非專屬管轄事件,然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以兼衡兩造應訴之利益,並避免同一原因事實割裂認定,並節約司法資源。
五、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