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告 潘鳳嬌
被告 許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民國114年8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新臺幣52,605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嗣被告迄未修繕,爰請求法院准許原告得進入前開屋內代為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見114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頁)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之費用189,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2頁),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30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漏水事件之修繕方式、費用後,系爭27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概估為44,100元、系爭29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概估為189,0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100元(計算式:44,100+189,000+120,000=353,100),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3,530元,尚應補繳3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4年8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關於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52,605元(計算式:309,000-256,395=52,605)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