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璟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璟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璟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璟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40日、40日、5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上開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年9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拘役150日,惟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40日,惟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下│104年9月30日某│104年12月4日下│105年4月26日上│││午3時49分許│時許│午2時35分許│午10時2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538號、10│字第28538號、10│字第28538號、10│緝字第406號│││5年度偵字第6768│5年度偵字第6768│5年度偵字第6768││││、13851號│、13851號│、1385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105年度簡字第38│105年度簡字第38│106年度簡字第14││││91號│91號│91號│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106年4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105年度簡字第38│105年度簡字第38│106年度簡字第14││││91號│91號│91號│10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6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