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順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順隆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皇億企業社」,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沈順隆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企業社小門後,進入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 呂紹祥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9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呂紹祥發覺附表所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莊雅晴胡雪梅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人一同行竊等節,然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兩個人一起行竊,另一個人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都稱呼他為「阿勇」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114頁),且卷內迄今皆無上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之供述內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認屬結夥三人,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因該鑰匙價值上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不詳廠牌不詳型號藍色離子切│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割機1臺│呂紹祥│├──┼─────────────┼─────────────────────┤│二│不詳廠牌不詳型號離子白色切│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割機1臺│呂紹祥│├──┼─────────────┼─────────────────────┤│三│漢特威廠牌型號PH300電焊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臺│呂紹祥│├──┼─────────────┼─────────────────────┤│四│不詳廠牌不詳型號切割機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0米長)2條│呂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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