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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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游美玉 被告 黃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5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7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