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㈠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94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4、審易字第1736、審簡字第210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經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手機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5年11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10199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1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5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第14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2支,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關,自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105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驗餘淨重│查獲之毒品│││他命│1.19公克)│分別編號650-1、650│││││-2號│├───┼─────────┼─────────┼─────────┤│2│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及│7組│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3│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4│分裝袋│1批│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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