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榮
李天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壹張及每日營業收支表參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壹張及每日營業收支表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有犯妨害風化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獲取教訓,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參酌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文件資料1張及每日營業收支表3本(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及第35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0),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各該被告宣告主刑項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札記7張、營業明細8張、交通事故登記聯單2張等物(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扣押物品清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乙○○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
21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聘僱甲○○,以甲○○之名義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承租新北○○○區○○路○段○○○號2樓之房屋經營應召站,並由甲○○負責於1樓騎樓過濾男客身分後,帶往上開屋內與旗下應召女子 李素珍 、 胡秋韻 、 張錦珠 進行「半套」(即以手摩擦男子陰莖直到射精)或「全套」(即以男子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之性交易,若為「半套」之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於「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600元,乙○○則於上開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從中抽取1,000元之獲利。嗣於104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文件資料1張、手機1支、胡秋韻所有之衛生紙團及用過之保險套1個、文件資料19張、手機1支、張錦珠所有之文件資料8張、保險套4個、手機1支等物;復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每日營業收支表3本,始悉上情。(扣得胡秋韻、張錦珠所有之上開物品,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沒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素珍、胡秋韻、張錦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陳美娟、 蘇榮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文件資料1張、手機1支、證人胡秋韻所有之衛生紙團及用過之保險套1個、文件資料19張、手機1支、證人張錦珠所有之文件資料8張、保險套4個、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之每日營業收支表3本等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媒介性交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文件資料1張、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之每日營業收支表3本,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