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文
字記載其後,應補充「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6號被告蘇○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可待因、安非他命、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編號:L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