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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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至3時31分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店內,以徒手拆除商品外包裝紙盒或標籤再將商品藏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店長 李吉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86頁),核與證人李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贓物照片5張、商品外包裝紙盒或標籤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39至41、43至44、46、51至6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部分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且依和解書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和解書1紙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卷第33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商品,雖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賠償12,000元予被害人,亦如前述,則參酌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價值、衡諸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一般客觀之價值,復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商品,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THEFACESHOP肌本博士淨膚調理安瓶22ML│1瓶│990元│├──┼───────────────────┼──┼────┤│2.│妮傲絲翠彤妍燕窩素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1瓶│500元│├──┼───────────────────┼──┼────┤│3.│妮傲絲翠彤妍燕窩素玻尿酸極潤水凝露50ML│1瓶│700元│├──┼───────────────────┼──┼────┤│4.│THEFACESHOP肌本博士積雪草乳液150ML│1瓶│1,150元│├──┼───────────────────┼──┼────┤│5.│CNP維他命激亮白皙安瓶15ML│1瓶│不詳│├──┼───────────────────┼──┼────┤│6.│露背內搭小可愛│1件│139元│├──┼───────────────────┼──┼────┤│7.│髮飾│2個│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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