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元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3年7月,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在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元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1支、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外包裝2個、塑膠鏟1支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陳屬實,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092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5公克,驗│││甲基安非他│││餘淨重0.08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3│塑膠鏟│1│支│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塑膠││││││鏟1支,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2│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3│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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