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延文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延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大專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告訴人報案後,始為查獲,惟念其肇事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 沙秋妹 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楊延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31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延文於民國100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沙秋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楊 靜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大同路路口等紅燈,楊延文因有上揭之疏失,其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頭先撞擊沙秋妹騎乘之機車車頭,再撞擊停在沙秋妹左側由 楊靜嫺 騎乘之機車,致沙秋妹、楊靜嫺2人均人車倒地,沙秋妹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楊靜嫺則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延文肇事後,明知沙秋妹等人因此傷害,仍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楊靜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到場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延文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因為我的車是00多年的││││車,車的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是和解時才知道有擦││││撞到等語。然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均稱:案發時,被告車速││││並不快等語,且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迎面連續與2輛機車發生擦撞││││,尚難想像被告毫不知情;是被││││告之辯解實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沙秋妹│全部犯罪事實。│││、楊靜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歐陽屏芳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被害人沙秋妹及楊靜嫺因│││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受傷之事實。│││現場照片18張。││├──┼─────────┼──────────────┤│5│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被害人沙秋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沙秋妹、楊│││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靜嫺後,未報案並留在現場之事│││紀錄單、屏東縣政府│實。│││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7│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本件查獲之經過。│││通隊警員 嚴伯承 、簡││││ 仲啟 之調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知法犯法,且於警詢及偵查中空以前詞置辯,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