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李瑞 富
李瑞吉 李瑞應 李瑞湖 李文晨 李瑞芳 李瑞君 李瑞永 李家漢 李康國 李寬錦 李垣毅 即 李煒政 李江政 李瑞和 李國宗 李寬章 李康平 李康重 李維宗 李康山 李政隆 李政勳 李康偉 李瑞明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原告 李寬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李火德 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李恭岳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 李火德會 」、「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嘗」等名稱申請為多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嗣後於向屏東縣 竹田鄉公 申請備查時,則以「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為被告之名稱,因此被告確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惟原告等人為被告派下員,然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竹田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李火德第23世祖 李九郎 之子嗣即原告等列入,經李九郎派下子孫異議,由被告當時代管人李恭岳與李九郎派下子孫代表人李康偉訂定保證書,其內容為「一、為避免「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祖嘗會」(按,該同意書實際上係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在竹田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受到延遲,乙方同意不向竹田鄉公所提出異議。但甲方查明後告知乙方如為真正,則甲方須將乙方以補漏列方式列入派下現員。…三、日後向內埔鄉公所、屏東市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時,會將頭崙村李九郎派下列入派下現員」,原告等人始未向竹田鄉公所捉出異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派下現員,並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均承認原告有派下權,起初申請時雖確有漏列原告,然被告現均已取得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補漏列,完全承認原告的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㈡明確載明「被告曾以「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等名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嗣後於向屏東縣竹田鄉公申請備查時,則以「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為被告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提出被告申請備查時所附「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之沿革,上均記載「上開五種名稱係現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欄內登記之名稱。為免於各種文件敘述之繁瑣及便於與「理監事會」(公業之常設機構)之意銜接,將以上五種名稱統稱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18頁);又在本院依職權請原告提供被告派下員名冊以及祀產清冊時,原告亦明確函覆本院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乃包括「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等在內,其名下派下員均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綜上顯見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之對象,確為包括上開五種名稱,且嗣後以「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為名稱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2號、78年台上字第77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明確表示承認原告都有派下權,且已經向竹田鄉公所申請補列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有派下權存在,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又被告確曾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派下現員超過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提出將「包括全體原告在內」總計221人之遺漏,申請補列公告,且被告該次所提出補列後派下現員名冊確實包括原告25人在內;嗣經竹田鄉公所收件後於100年12月29日以竹鄉民字第1000011902、第10000120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派下員補列原告等更正登記,暨將補列後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補列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補列後派下現員名冊等張貼於竹田鄉公所、竹田村辦公處、頭崙村辦公處、竹南村辦公處、美崙村辦公處、履豐村辦公處、內埔鄉公所(美和村辦公處、和興村辦公處)及新埤鄉公所(打鐵村辦公處)公告欄外,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恭岳自公告日起張貼於祠堂公告欄30天,徵求異議,且此項公告日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嗣公告期滿後,經竹田鄉公所承辦人 傅成美 表示稱:於前開公告期間,本件漏列包括原告在內之更正登記,無人提出異議,且業已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給當事人等情,此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函、申請書、竹田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補列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李火德」補列後派下現員名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至第26頁、第68頁及背面、第89頁至181頁、第188頁)。準此,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對於其有派下權存在,亦主動將原告等人申請補列載入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原告派下權權利並無經被告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無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益見其訴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縱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雖主張其請求確認之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另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5個名稱為「公業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李火德」,於屏東市公所之1個名稱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然觀其所提準備書狀內容仍無法明瞭其所稱上開名稱與被告究何關係?其所為係屬被告之追加抑或更正?均無法明瞭,或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況退步縱認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市公所內經申請備查之上開李火德公業,均包括在本件被告範圍內,然被告管理人李恭岳亦曾出具保證書,同意日後向內埔鄉公所、屏東市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時,均會將頭崙村李九郎派下即原告等均列入派下現員,此有保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故殊難認有何否認原告派下權之情形。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