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尾應增載「;」、第11行起至第12行第13字止應補充記載「執行至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並於102年11月18日經撤銷,尚有2年5月11日之殘刑需執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意志不堅未能遠離毒品且於假釋中再次施用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60公克,驗餘淨重1.1450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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