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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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源
朱進民林振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進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 周秀紅 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周秀紅恐其出資購買之房地遭朱進源、朱進民侵吞,而拒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後,朱進源、朱進民為避免如附表所示、原屬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明知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於民國98年2月23日,先假借買賣之名義,由朱進源、朱進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退併辦,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99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明知林振湟與朱進源之子 朱柏諺朱宏明 、朱進民之子 朱順欽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向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進民向不知情之朱順欽收取國民身分證、印章並代為意思表示後,於99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一同將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土地代書 粘玉弘 ,委請粘玉弘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遂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連同附表所示文件,接續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佯裝由林振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至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周秀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土地代書粘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五)被告林振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
(六)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朱進源所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被告朱進民所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被告林振湟所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屈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請│名義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提出之文件│登記完││號│日期│賣人│││成日期│││├───┤││││││名義買│││││││受人││││├─┼──┼───┼──────────┼───────────┼───┤│1│99年│林振湟│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99年5│││5月├───┤縣○○鎮○○段566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月6日│││4日│朱順欽│號之應有部分各1/4及│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朱柏諺○○○鎮○○段○○○○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朱宏明│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土地所有權狀、林振湟之││││││,合計均為應有部分│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1/2,朱順欽取得前揭│朱順欽、朱柏諺與朱宏明││││││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之身分證影本││││││1/4,朱柏諺與朱宏明│││││││取得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99年│林振湟│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99年5│││4月├───┤縣○○鎮○○段1573地│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月5日│││30日│朱順欽│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朱柏諺│,合計為全部應有部分│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朱宏明│,朱順欽取得應有部分│影本、朱順欽、朱柏諺與││││││1/2,朱柏諺、朱宏明│朱宏明之身分證影本、前││││││取得應有部分各1/4(│揭土地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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