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彭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7A035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村於民國101年9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稱國道警察大甲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3506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7A0350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急於南下彰化送貨,一時疏忽未過磅,當時承載貨物
「23支布疋,重量417公斤」,並均放於車斗內。過站攔查才警覺未過磅,當時表明載重417K,可再配合過磅。而過磅立意應為檢視是否超載,而當時員警亦認為無超載之嫌,原告亦已認錯疏忽,非蓄意逃磅,已收勸導之效,遺憾的是仍開立罰單,罰鍰高達1萬元,又於員警舉發時,有主動向員警表示願意再配合過磅,員警回:沒有必要。另外違規地點記載:國道三號北上158.7公里,但當時確係南下彰化送貨,顯與事實不符,雖違規地點已更正,但原告係於12月22日才收受公文,祈請給予原告勸導之機會,爾後定當確切遵守規定,而基於原告本身之疏失,願負擔此次訴訟費用。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1年9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
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58.7公里處,遭國道警察大甲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3506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逃磅)。」違規。
原告雖主張急於送貨,一時疏忽未過磅並非蓄意逃磅,惟本案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後雖經會同駕駛人檢視認無超載之嫌,乃依法製單舉發,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授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提及違規地點應為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而警誤植為北上158.7公里顯與事實不符,惟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向舉發單位詢問結果,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誤植為北上情形,並有傳真之更正後舉發通知單1紙可證,而彰化監理站關於101年10月26日所製之彰監四字第裁64-Z7A035064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業已更正記載為「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無誤。況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雖記載錯誤,原告仍得以據此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爭執違規地點有誤等,此觀原告之起訴狀可明,足證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未對原告之救濟權產生任何不利益,自不應影響本件之裁罰,亦無礙於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一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0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因當時急於南下送貨,一時疏忽未過磅等語,並提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聚豐纖維有限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貨物運送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免罰?㈢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從而,原告主張:過磅立意應為檢視是否超載,而其車輛並無超載之嫌,非蓄意逃磅云云,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取。另原告指稱違規地點應為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原處分記載為北上158.7公里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國道警察大甲分隊員警及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裁決書「違規地點」一欄「國道三號北上158.7公里」之記載,更正為「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並送達原告,此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01年12月20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指之錯誤,業已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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