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灣省公路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省北監稽字第一七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於臺北縣○○鎮○○街○號二樓之住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含在途期間二日),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裁決書係寄送至異議人上開住所樓下之美容院,並由承租人 吳愛昭 所代收,然未轉交予異議人本人,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由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那棟和平街七號的建築是透天的,我們要經過理髮廳才可以進去二樓,所以郵差都是把信送到一樓,由吳愛昭代收,因為樓下沒有另外設置二樓的信箱」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之文書暨均係由吳愛昭所代收,顯有以吳愛昭為接受郵件人員之意思,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吳愛昭是否有將文書轉交予異議人,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據此,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