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福星 輔佐人 吳婉君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福星自幼瘖啞,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江福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後方之芭樂園,以不詳工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不詳工具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並未於原審爭執本案供述證據(含書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到庭主張對證據之異議,復辯護人、檢察官、輔佐人等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含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本案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江福星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35、36頁),且其於99年5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科處刑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福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江福星係瘖啞人,且其係就學前即5、6歲之前即因病發燒致不具說話能力,係自幼瘖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兒時玩伴 鄭明祥 、證人即西畔村村長 鄭錫坤 、證人即被告友人 鄭永裕 、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天禧莊正雄 及證人即被告親人 鄭學志 於警詢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6、79至8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30日府社障字第990300918號函檢送之被告具重度聽覺障礙之人口基本資料表、彰化市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認被告於就學前即自幼瘖啞,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係瘖啞人之情形,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一知識淺薄之聾啞人,根本不懂法律程序,原審法院及公訴人未妥適告知被告本人應有之權益,又被告因人際溝通障礙,本就其立足點失於一般常人,但被告平日皆有正當工作,自力更生,雖違法犯罪,卻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人群造成損害,懇請法官憐其被告處境,從輕量刑等語,其中,被告主張其為瘖啞人應減輕其刑乙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指摘原審法院及公訴人未妥適告知被告權益乙節,查原審法院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於99年1月間施用毒品被查獲,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前,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戕害自身健康,然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乃聾啞人,與外界溝通困難,智識程度不佳,生活狀況也屬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其已將該工具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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